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曹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