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藍駿騰(原名:藍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 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9日向原告(原名:萬通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又被告於 9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另被告於85年3月27日向原 告申請金融卡簡易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