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高樹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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