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215號
TPEV,109,北簡,42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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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15號
原 告 郭逸榛
被 告 楊政緯豐通美妍美睫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加盟
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同年8月30
日、8月31日、9月2日將加盟合作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以簽訂合約
日起前半年之美胸營業項目之收入優先由原告領取,直至原
告全數領回加盟合作金為止,且若原告尚未全數領回30萬元
而欲提前結束合作關係時,由被告負責於結束合作關係後10
日內將該30萬元之缺額部分轉入原告之帳戶。詎被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依約轉介任何客戶予原告,亦無任何推廣美
胸營業項目之作為,原告乃於108年10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
體及存證信函多次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合
作金30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未將加盟合作金30萬元返還原告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 備忘錄、加盟合作專案合約書、原告存款存摺、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1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應認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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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