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