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4141號
TPEV,109,北簡,414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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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鄭芳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重簡字第2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8 月26日止,利息前3 個月 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 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8.75%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042% ),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97,857 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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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