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葉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660元,及其中117,927元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67,244元自民 國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已到期費用5,8 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 之債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4年4月15日 繳付1,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 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85,171元、已到期之利 息23,689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08,860元,故訴訟費用中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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