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862號
TPEV,109,北簡,3862,2020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鄭敏輝
訴訟代理人 吳桂鳳
被 告 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慧
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陳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被 告並給付原告擔保金即押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經公證且約 定就返還系爭房屋、返還押租金、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項 得逕受強制執行,惟被告自102年4月起屢次遲延給付租金, 再陸續部分清償,原告乃提前通知被告租期於107年4月30日 屆滿不予續約,但被告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迄至107年7月1日經原告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方拋棄占有系爭房屋,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4萬6896元,故原告以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因而消滅 ,詎被告竟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就返還押租金 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9 7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被告對原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既經原告以對被告之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何請求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原告已 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萬元,自104年5月1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2,0 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經公證且約 定就返還系爭房屋、返還押租金、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項 得逕受強制執行,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未再續約,系 爭租約至107年4月30日終止,嗣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就其對原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暨 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 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 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 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 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未依法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具狀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於109年2月21  電匯被告4萬0,320元(含押租金4萬元及執行費320元)而告 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
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