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梅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