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21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 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帳務資 料、已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