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803號
TPEV,109,北簡,380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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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03號
原 告 鍾文琦

被 告 吳姿穎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建 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八德 路上方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不慎 碰撞同向沿建國高架道路第3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嚴重,原告為此花費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價值為49萬元,與正常車況之價值58萬元相較, 原告仍受有折價9萬元之損失,且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9日進 廠維修,迄至同年9月6日原告方能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上、下班通勤所需,故自10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2萬7,000 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12萬7,000元 (計算式:1萬元+9萬元+2萬7,000元=12萬7,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租車代步費用2萬7,000元業經原告之 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尚未



出售系爭車輛進行交易,自無價值減損可言,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而向右變換車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 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422號函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 卷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12 萬7,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9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疏失所致,則原告於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是否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 減少價值,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為此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有該公會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9頁),且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108年8月間之正常車況行情價值為58萬元,經系爭事 故撞損修復後之價值為49萬元,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後保 險桿及內鐵擠壓變形需零件總成切割更新、後尾板左側擠壓 有鈑金修復校正痕跡,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事等情 ,有該公會(108)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8095號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其價值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所貶損,原告仍受有系



爭車輛價值減少9萬元(計算式:58萬元-49萬元=9萬元)之 損失,被告抗辯無交易即無損失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9萬元, 核與民法第196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且原告為此支出 鑑定費用1萬元,應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2萬7,000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8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 ,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乃自108年8月10日起 至同年9月6日止租車代步,並為此支出租車代步費2萬7,0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代步費2萬7,000元之損害 部分,業獲原告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全 額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 此部分租車代步費2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發生法定移 轉予保險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效果,不待原告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原告自無權利再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車代步費2萬7,000元云云,難謂正 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折價損失9萬元+ 鑑定費用1萬元=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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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