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785號
TPEV,109,北簡,378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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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郭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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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