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24巷與吉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萊頤所有、林祥建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0,720 元、工資26,390元、補漆39,347元,共116,457元。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鄭萊頤請 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超出市場行情,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鄭萊頤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5 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鄭萊頤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鄭 萊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16,457元(零件費用為50,72 0元、工資26,390元、補漆39,347元),已如前述。就上開 零件費50,72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 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 件事故於106年12月2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又6日,以使 用3年6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0,720元,有估價單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0,720元÷6 =8,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720元-8 ,453元)×0.2 ×42/12 =2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21,133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0,7 20元-29,587元=21,133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50,72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133元,加上工資 26,390元、補漆39,347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云云,惟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6,870元(21,133元+26,390元+39,3 47元=86,8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鄭萊頤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6 ,870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