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4、5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 用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 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依約於其上 懸掛廣告。因台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發函要求96年6月前改 善及申請廣告許可,因被告另有餘慮,一直未肯交付使用同意 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文件,以供原告申請廣告許可。 且要求原告須於96年6月10日前,將已懸掛之廣告拆除,致原 告受有已給付每月12,000元之租金共53個月,並依契約應賠償 雙倍違約金合計共1,272,000元之損失,原告遂依契約起訴被 告。被告另提反訴,要求原告給付按照金額加倍計算之金額共 1,152,000元。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須給付被告540,00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執行421,266元、中華郵政儲匯處戶名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 金會帳號00000000號執行77,872元,合計共499,078元。經原 告向地政事務所查閱謄本,發覺系爭租賃物樓高僅四層,被告 卻隱匿五樓為違建物,被告根本無法提供五樓建物權狀,以供 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廣告許可,故五樓及其上面之屋頂,自 始就無法如系爭租賃物之契約書所約定「4、5樓之外牆及屋頂 作為廣告之用」,即「5樓之外牆及屋頂」為屬民法第226條第 1項所稱給付不能之物。又依系爭租賃物契約約定,被告係出 租系爭建物4、5樓之外牆及屋頂共三個部分,租金每月12,000 元,契約雖未約定每一部分月租金各為多少,然依建物座落位 置及高度論,三部分懸吊廣告物,其廣告效果應為一致,故租 金推論為每一部分每月應均等,即每一部份每月各為4,000元
。原告雖被強制執行499,078元,然5樓屬違建,以致5樓及屋 頂均不能依法申請廣告許可,依上開租金之推論,則已被執行 499,078元也應依三均等比例計算,5樓之外牆及屋頂合計占三 分之二。則被告應有不當得利計算如下:499,078元x2/3=332, 718元,被告應將不當得利332,718元返還原告(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改請求全部被執行之499,078元)。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 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依台北市政府頒訂實施臺北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90年12月25日制定實施、105年7月24日起失其 效力)第9條規定,系爭契約5樓外牆及5樓屋頂約定,自始即 違反民法423條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之規定,屬民法226條第一項所稱自始給付不能,無被告抗 辯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7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的拘束,原告如對系爭確定判決尚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等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方為符合現行法制;原告捨此不為,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顯非合法。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假執行。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獲償499,078元。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的認定:
1.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 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其先決法律關係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 給付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消滅,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 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 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 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在未 廢棄或變更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持以執行的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即使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質疑或提 出任何新的主張,不管有無理由,均不足以單憑債務人否認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的主張,認定債權人受有執行所得,為不 當得利,並命債權人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返還債務人。2.經查,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郵政儲金帳戶 對帳單(本院卷第59頁)、建物登記簿(本院卷第60頁)、台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06-116頁)等,並主張系爭租
賃物依民法第226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被告受有本件執行所 得屬不當得利云云,但如同前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的引申解 釋,原告的上項主張,在未經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的程序之前, 被告受有本件執行所得449,078元,就不是「無法律上原因」 ,與成立不當得利需有「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不符,原告本件 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3.末查,關於原告本件主張的給付不能事由,原告曾於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即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使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的案件)中主張(該案卷第18頁反面),應併指明。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