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491號
TPEV,109,北簡,3491,2020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廖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德順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並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止,尚欠原告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含消費款十一萬六 千八百八十九元、循環利息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 借款部分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十八 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含本金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違約 金五百二十六元),及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七 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違約金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信用卡 118,684元 116,889元 20 91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189,275元 188,549元 無 無 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