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475號
TPEV,109,北簡,347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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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吳穆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7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6 月1 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7,639 元未清償,而 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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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