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被 告 上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0,666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本 院審理時,聲明變更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見本 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委請原告承攬新設電梯樓 板開孔/機坑/牆面等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尚有頂樓屋面層 女兒牆鬆裂處鑿除補強款(下稱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 ,及系爭工程保留款115,666 元未給付,嗣被告已開立面額 115,666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兩造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系爭工程保留款係115,666 元,非1,406,666 元,而被 告已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 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之系爭支票寄送原告,並由原告於10 9 年3 月2 日收受,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 (保留款)115,666 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合約總價1,305,9 90 元,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15,666 元,被告已於105 年11 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開立支票共支付 1,212,143 元,並於109 年2 月2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 0075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之系爭支票寄送原告, 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 合約、議價單、附件1 至附件6 ,及被告提出之三重二重埔 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5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答辯狀 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 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5,000元 ,為系爭工程頂樓屋面層女兒牆鬆裂處鑿除補強款,且前開 鑿除補強部分,已於105 年11月、12月左右完工,此有原告 起訴狀、系爭工程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 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0 頁)。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議價單載,合約總價含稅為1,305, 990 元,且此合約總價係包含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在內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 於105 年11月25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開立 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支票4 筆共支付1,212,143 元,依約保留 尾款為115,666 元,及隨函檢附面額115,666 元支票結清工 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包含 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115,666 元在內之系 爭工程合約總價款,應可確認。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尚未 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25,000元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鑿除補強款 25,000元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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