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余諭盷即余佳惠即余丞秀及余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申請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