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388號
TPEV,109,北簡,338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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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盧琬婷(原名:盧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
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
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25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7,3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
至94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8,061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214,925元、利息13,136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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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