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張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自107 年10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尚欠本金335,858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按週
年利率15.06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