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龔君安
被 告 劉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
合 計 3,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