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243號
TPEV,109,北簡,3243,2020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游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游璿嘉

被 告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 不動產委託訴外人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 )銷售,銷售金額為1,680萬元。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宏 冠公司居間仲介,願意以承購總價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交付宏冠公司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為匯豐商 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1月30日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系爭斡旋契約有效期 限至107年1月7日24時止。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告知宏冠公 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許宗傑,原告同意以1,680萬元之 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並於同日與許宗傑會面簽訂系



爭斡旋契約,則依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斡旋金50萬 元即轉為定金,且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詎許宗傑於106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表示被告認為系 爭不動產之售價過高,若無議價可能則將不願購買系爭不動 產,故被告嗣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已違反系爭斡旋契 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將定金50萬元沒收,然被 告禁止宏冠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二、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斡旋契約約定,兩造以被告於107年1月7 日24時前向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為承購條件,若原 告不同意被告向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之條件或被告 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以上貸款,則系爭斡旋 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斡旋金50萬元應返還被告。被告雖曾拜 訪多間銀行,惟迄至107年1月7日24時之期限截止前,未有 任何銀行願意以系爭不動產價金8成之貸款核貸,則被告未 能達成上開條件,系爭斡旋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發生 效力,被告自無須給付斡旋金50萬元。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屋齡將近40年,管線老舊需重新裝潢,費用約需300萬元, 再加上自備款2成約336萬元,被告需有約600多萬元之自備 款方能支應,若貸款不及8成,被告無力負擔,且兩造斡旋 失敗後,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原告並無損失,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宏冠公司銷售,銷售金額為1 ,680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宏 冠公司居間仲介,願意以承購總價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交付宏冠公司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 106年12月30日亦簽署系爭斡旋契約,同意被告之承購條件 ,惟兩造最終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仍由宏冠 公司持有,並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斡旋契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依系爭斡旋契約 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得沒收轉為定金之斡旋金50萬元,宏冠 公司既未將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5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系爭斡旋契約首行記載:「立契約書人(即購屋人,以下簡 稱買方)茲為向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賣方)承購如下所標示 之不動產標的物件,特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以如後條件提 出承購之意願:」,買方即被告與受託人即宏冠公司分別在 系爭斡旋契約下方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與用印,有系爭斡旋 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宏 冠公司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則被告與宏冠公司就被告委託 宏冠公司居間仲介以系爭斡旋契約所載之承購條件向原告提 出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乙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 議,系爭斡旋契約即已成立。惟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特別 約定事項另載明:「買方需向銀行貸款合約價八成,否則不 購買房屋,此合約無效」,足認買方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 承購意願乃以被告得向銀行貸款承購總價款八成為前提,否 則即無委託宏冠公司與原告斡旋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 意願,是「買方向銀行貸款合約價八成」應為系爭斡旋契約 之停止條件,須待該條件成就時,系爭斡旋契約始生效力, 而被告未能覓得銀行願意核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總價 款即1,680萬元之八成乙情,有宏冠公司寄發予兩造之存證 信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斡旋契約因 停止條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原告雖在系爭斡旋契約賣方 承諾簽署欄簽名,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然系爭斡旋契約於 賣方承諾簽署欄上方載明:「賣方聲明:本人已詳閱本『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並同意買方承購之條件。」,則原告 就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系爭斡旋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應 知之甚明,原告亦自承其於簽署系爭斡旋契約時,確實有注 意到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條之記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 ),故原告就被告若未經銀行核准貸款承購總價款八成之金 額即無透過宏冠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另指稱宏冠公司營業員許宗傑陳稱被告 表示1,680萬元之價格太高,想要與原告議價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是 原告據此推論被告係刻意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購屋承諾云云 ,自非可採。既然被告未能覓得銀行核貸其願意承購系爭不 動產之價款1,680萬元之八成金額,則系爭斡旋契約第十二



條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斡旋契約約定被告願意以1, 680萬元委託宏冠公司向原告提出承購系爭不動產意願之法 律行為,即未發生效力,縱原告同意以1,68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被告亦不負以1,6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從成立,自不 生斡旋金轉為定金交付賣方即原告收受之問題,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嗣後反悔而未 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得依系爭斡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 沒收轉為定金之斡旋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 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