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芊樺(原名陳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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