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曾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