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吳培達
法定代理人 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身 份證影本、委託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銀行帳單等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