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8號
TPEV,109,北簡,28,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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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湯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黎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 字第126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 08年7月24日與黎淑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71-72頁)。又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 卷第82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2公里 100公尺外側路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從 後方先追撞訴外人黎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筠瑾駕駛之車牌號 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15,460元, 其中工資78,793元、零件336,66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 件事故中被告有50%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先追撞黎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 車再與原告承保黃筠瑾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士林地院卷第8-12頁、第24-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32-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黎淑芬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先與原告承保黃筠瑾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黃至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卓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曾 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第一次事 故),嗣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先與黎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黃筠瑾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黃至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卓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曾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第二次事故),致系爭車輛後車尾與 前車頭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15,460元, 其中工資60,703元、烤漆18,090元、零件336,667元,有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15-23頁、第28-29頁),而系爭車輛 於106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11月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47,113元,加上 工資與烤漆費用共225,906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黎淑芬調解成立,黎淑芬願給付原告100,000元 ,而原告表明其餘請求拋棄(見士林地院卷第71頁),應認 原告僅對黎淑芬拋棄上開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 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除黎淑芬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又被告與黎淑芬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據此,被告與黎淑芬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12,953元 。又黎淑芬應允賠償金額100,000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12 ,953元,其差額12,953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再黎淑芬業已給付其所應允 賠償之金額10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免責。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112,953元【計算 式:225,906-12,953-100,000=112,953】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8日(見士林地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207,730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19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36,667元×0.369=124,230元;第二年折舊:(336,667-124,230)×0.369×10/12=65,324元;折舊後殘值:336,667-124,230-65,324=147,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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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武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