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74號
TPEV,109,北簡,267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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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吳至中
被 告 黃國鎮
訴訟代理人 羅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時,碰撞訴外人范雯婷所有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范雯婷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讓予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8,34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本件9 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自應依該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18時6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車道,原告駕 駛系爭A車從國父紀念館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彎進入忠孝 東路4段東往西方向時,系爭A車左後車尾與系爭B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581號函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



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跡證, 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兩車駕駛人之陳述、 行車動態、碰撞之位置等情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 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 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90%,被告駕駛系爭B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10%,本 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確定 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A車車主范雯婷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 238,340元之損害,范雯婷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1至93頁),惟系爭A車係98年5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3,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 205,3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6年12月1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534元(計算式:205,340元÷10=20,534元),加上工資23,000元、烤漆10,000元,共計53,534元,故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534元。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A車車主范雯婷之夫,范雯婷將系爭A 車交予原告駕駛,原告即為范雯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準 用上開規定,又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53元 (計算式:53,534元×10%=5,353元,元以下4捨5入)。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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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