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629號
TPEV,109,北簡,2629,2020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被 告 張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
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0%固定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31日
止,帳款尚餘111,22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4,334元。而台
新銀行已於94年8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7月21
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