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褚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38 元,及其中27,025元自 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8 元,及其中 27,025元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 )使用,最高限額300,000 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