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葉青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使用,惟自94年6 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庭陳稱,貸款契約為其簽名,可認 確實為被告借款,至於被告抗辯不可能都沒有還款乙節,據 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被告清償金額扣除利息、本金 後尚餘本金19萬5730元未清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計付11.985%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收取高息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19萬5730元 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