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廖仁興
被 告 林柄逸(原名: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另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