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36號
TPEV,109,北簡,1836,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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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



年2月間向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2,979元,及其中74,863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已請求按年息20%及15%計算之利息,復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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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