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王方
被 告 江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4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69元,及其中2 93,2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1,060元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修繕師傅,於106年7月23日帶同另名女子 向原告租屋,兩造於該日同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修繕工程 契約,並約定被告須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1個月租金12,000 元與2個月押金,共36,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至被告 之店面,請求被告履行前開二契約,並給付36,000元時,被 告竟在店門口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前胸挫傷、前胸、後背 、左側上肢、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對原告說「我殺死你 都敢,以後你就知道」,原告大叫救命、報警,引起路人關 注後,被告才停止毆打,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4,269元、精神慰撫金29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69元,及其中293,209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1,060元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原告背後 的傷是被告扶起所造成,因為原告體重不是很輕,扶起來總 會黑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046號起訴書為據, 且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第27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自己摔倒且其體 重不輕,應是被告將其扶起時,造成背後黑青等語,然原 告為行動自如之人,若被告欲將摔倒之原告扶起,只需稍 加助力,原告即得自行起身,被告無須以造成原告身體傷 痕之力道將其扶起;況原告傷勢分布於前胸、後背、左側 上肢、右側前臂,此等部位亦留有傷痕,有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第119至129頁)在 卷可查,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 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4,269元,其中如附 表所示共計2,7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至於原告所提出晴天身心精神 科診所、邱楠超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尚有108年11 月6日、109年1月8日、109年3月18日之就醫支出,惟此距 離本案行為時間相距甚久,且其中因失眠症狀等因素而就 診,是否確因本案所造成,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認;另康 是美商店收據369元,其中關於止汗噴霧39元部分,尚難 逕認與本案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06.08.1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800元 106.08.17 康是美(扣除止汗劑39元) 330元 106.08.21 林青榖家庭醫學科診所 250元 106.08.21 林青榖家庭醫學科診所 200元 106.08.30 游鴻儒皮膚科診所 200元 106.08.3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520元 106.08.31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00元 106.09.07 京華皮膚科診所 300元 合計 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