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52號
TPEV,109,北簡,165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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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3萬3051元│ 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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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