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48號
TPEV,109,北簡,154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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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洪欽暉
被 告 震典地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宏駿

被 告 莊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震典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震典公司)於民國 107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李宏駿莊雲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 0-0000車輛1台(廠牌:Benz賓士、型式:E250 Avantgarde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 20日止,租期共4年7月,共55期,繳款方式每月1期,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詎被告震典公司積欠108年6 月至108年9月共4期租金165,600元(=41,400×4),違反系 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 人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 之違約金623,070元(=未繳租金總額41,400元×43期×35%) 。又承租人使用車輛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原告為免延滯 繳納之不利益,先行墊繳1,3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8 年9月2日取回後,發現前後保險桿受損、車輛鑰匙遺失,原 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3,000元、鑰匙設定費用26,000元 ,共計39,000元,應由被告震典公司負擔。是被告震典公司 應給付原告前揭所示金額共計828,97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第2項約定以簽約時被告震典公司繳交60萬元保證金為 抵銷,被告震典公司仍須給付原告228,970元,及依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李宏駿



莊雲德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 告震典公司、李宏駿莊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震典公司、李宏駿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107年4月 23日係與中華奔馳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約,嗣於107年9月12 日改與原告簽約,因該公司內鬥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該車 遭扣押無法使用,伊於108年4月14日報案,原告均未出面調 解或聲請地檢署發還扣押物,致伊給付租金卻無法使用車輛 ,鑰匙現由伊保管中,伊前後支付金額(含保證金60萬元) 共1,246,800元,原告取回車輛價值超過100萬元,以該車分 5年租購,以所繳租金、稅金、保險共計2,484,000元,扣除 已繳租金、未到期保險、稅金,伊無須再支付款項與原告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租金部分:
查被告震典公司積欠自108年6月至9月共4期租金未付,原告 於108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表 明已生終止租約效果,嗣原告於108年9月2日取回車輛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細等 件為證,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6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鑰匙設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車輛取回後發現損傷、鑰匙遺失,因而支出共計 39,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蓋有任何修車 服務廠之印章,亦無任何服務廠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 、63頁),已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及 估價費用,原告復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實 際上有前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費用39,0 00元,自難准許。
 ㈢代繳罰單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代繳罰單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代繳罰單1,300元,應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 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 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



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 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系 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 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 付違約金: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見本 院卷第21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 20日止,租期共4年7月,共55期,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 交租金,原告於108年9月取回系爭車輛,即得另行處分或使 用收益系爭車輛,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並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以震典公司未繳租金總和1, 780,200元之35%計算違約金623,07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 為35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租金165,600元、代繳罰 單1,300元、違約金35萬元,共計516,900元,及其中166,90 0元(=165,600元+1,3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加計年 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先前繳交保證 金60萬元抵充,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洵非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2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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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典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奔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