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王柏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工作認識訴外人許博閔,之 後與許博閔全家相熟,甚至許博閔之母呂秀櫻把原告當做自 己兒子對待;於106年間,呂秀櫻之女即訴外人許惟惟與被 告婚姻出狀況,因而分居,許惟惟疑似罹患憂鬱症,時有情 維低落而有想不開之現象,且因罹患糖尿病面臨換藥而時感 身體不適,呂秀櫻甚為擔憂,遂囑託原告協助呂秀櫻一起照 顧許惟惟;被告與許惟惟婚姻生變,或因二人想法差距過大 而溝通不良,或因被告強烈之猜忌心,將許惟惟全部男性友 人電話刪除,不准許惟惟與任何男性友人聚會或講話;在許 惟惟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誤將原告當做假想情敵,而有下 列之行為:㈠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許惟惟透過 LINE通訊軟體通話期間,罵稱:「管好你家的狗」,並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簡訊 予許惟惟;復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聲稱 :「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 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暗喻原告為「狗」、「 寵物」、「阿貓阿狗」,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 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㈡復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 派人或親自跟蹤原告,並錄影或拍攝照片,兩人甚至因此發 生肢體衝突,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與被告配偶許惟惟間因有言語上之親密 對談及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判定 原告乙○○與許惟惟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足徵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欲脫免對被告之賠償責任,而為之訴訟干擾 策略;被告否認與許惟惟間之LINE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寵物 」、「管好你身邊的寵物」係指原告,且訊息內容並無上下 文佐徵被告確實係指原告,發文時間亦不明,自不宜以之斷 章取義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另就學校家長會議 中說的「阿貓阿狗」,是口語中指外人、閒雜人等之意,並 非指涉原告,雙方主要係針對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接送人 選進行討論,被告所稱「阿貓阿狗」依當時會議對談上下文 ,係指孩子不應由不確定之人接送,以免危險而有害子女之 利益,被告僅係就事論事並為維護其子女之發言,根本無抨 擊、輕蔑原告之意,原告主張實屬過度解讀,並非可採;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管好你身邊的寵物」之言係指原告 ,亦是針對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惟惟一同與其未成年之子夜晚 視訊時之不滿,又「阿貓阿狗」之詞,則係對原告接送未成 年之子及與被告配偶不貞交往等事,所為個人價值判斷而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尚非 惡意虛捏、侮辱、誹謗原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有長期跟 拍原告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再者針對配偶不貞蒐證權利及 為不貞行為人之隱私權衝突,法院實務率皆認此時不貞行為 人之隱私權應為退讓,以免有害配偶不貞蒐證權利,何況原 告主張遭受侵害之事證照片,拍照時均為原告之公開場所活 動,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使用其照片之事實 ,被告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其不貞證據保全行 為,難認係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許惟惟間因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及肢體 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認本件原告與被 告配偶許惟惟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本件被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給付被告30 0,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0頁)。另原告前以:㈠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
許惟惟透過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期間,對許惟惟說:「管 好你家的狗」,嗣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 ,那些雜音很吵」簡訊予許惟惟;㈡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 會議期間,當場聲稱:「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 我就要讓他接喔,我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認 被告指稱「管好你家的狗」及「阿貓阿狗」,係針對其所言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提起 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89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646號處分書為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1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又兩造因本件被告 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 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經該處,原告認被告持手機對其 拍攝,要求被告刪除手機檔案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 因原告欲查看被告之手機未果,兩人遂互相拉扯、徒手互毆 ,致被告受有右肩、頸部、腹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腳趾瘀血 等傷害,案經兩造互對他方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起訴書對兩造以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受理後,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 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0,000元,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兩造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7日18時31分許,被告與許惟惟透過LINE 通訊軟體視訊通話期間,罵稱:「管好你家的狗」,並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管好你身邊的寵物,那些雜音很吵」簡訊 予許惟惟;復於同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創意種子美語幼兒園家長會議期間,當場聲稱 :「你隨便找一個阿貓阿狗小籠包來接我就要讓他接喔,我 不同意黃先生阿貓阿狗來接」等語,暗喻原告為「狗」、「 寵物」、「阿貓阿狗」,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上之貶損, 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 派人或親自跟蹤原告,並錄影或拍攝照片,兩人甚至因此發 生肢體衝突,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應通觀其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 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 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 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 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 ,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37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兩造前因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經該處 ,原告認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要求被告刪除手機檔案遭 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因原告欲查看被告之手機未果 ,兩人遂互相拉扯,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受 有右肩、頸部、腹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腳趾瘀血等傷害 ,案經兩造互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起訴書對兩造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受理,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由被 告當場給付50,000元與原告收受,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憑, 已如前述。依108年10月17日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第㈡項載:「附民原告乙○○(即本件原告)及附民被告甲○ ○(即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 (見本院卷第113頁)內文觀之,尋繹兩造前開之真意, 自應從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列為假想情敵,而於107年4月 7日、107年6月15日損害其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跟拍攝影損害其隱私權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原告嗣亦確有與被告配 偶許惟惟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於109年3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連 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9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本件原告徒步行 經該處,即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互相拉 扯,進而徒手互毆,致均犯傷害罪嫌等情,抽引推求,自 有其根源,準此,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兩造成立和解之主 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而非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就本 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係就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包含107年4月7日、107 年6月15日損害名譽權及於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 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之事實,亦即「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 民事請求」,均成立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意。再 且,兩造就本院於109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 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原告 本件起訴之內容成立和解,是否爭執?」乙節,均答稱「 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應認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 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即由被告當場給付50,000元予原告收受,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之和解,依法兩造均應 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原告有何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據上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依法 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