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98號
TPEV,109,北簡,129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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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後友邦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被告截至108年4月止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5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0,000 元、預借現金101,562元、手續費7,065元、已到期之利息 4,22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尚有其他案件,希望於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更生或清算時,合併辦理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 書、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尚未聲請債務更生,自無礙原告本件 之請求。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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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