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61號
TPEV,109,北簡,1261,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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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程淨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 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至民國96年9月9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萬0,006元 (含本金11萬4,839元)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台新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 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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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