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981號
TPEV,109,北小,98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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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陽
鍾富丞


被 告 周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與建國北路口欲左轉 建國北路時,因左轉彎車未依規定駛入左轉車道之過失,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泇玹所有由訴外人董奎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7,853元(含工資4,600元 、烤漆費用1萬6,469元、零件費用7萬6,784元),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董奎廷之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1545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9萬7,85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2頁),然原 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月21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萬3,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4,600元、烤漆費用1萬6,469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4,242元(計算式 :5萬3,173元+4,600元+1萬6,469元=7萬4,242元)。三、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董奎廷想要變換車道直行, 卻占用左轉車道,故董奎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並提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為憑。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其勘驗結果 略以:影像片長15秒,係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 到被告車輛後方之畫面,於片長5秒時,畫面中出現系爭車 輛停在事故地點,其右方向燈閃爍,與被告車輛有一段距離 ,兩車均為停止狀態,未拍攝到二車發生擦撞之過程等情,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2頁),既然上開影像係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 所攝得,則影像中所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事故現場並閃右方 向燈之畫面,顯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之狀態,無從 據此確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向乃欲變換車道直 行。況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方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載明「A車AFY-3589(即被告車輛) 由松江路北往南直行第3車道至建國北路口時左轉建國北路 ,其左後車尾不慎與同向第1車道欲左轉之B車ATM-3168號( 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肇事」,且被告與董奎廷均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 載,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係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松江路與建國北路口,系爭車輛行駛第1車道即左轉車道,



而被告車輛行駛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二車行向均欲自松江 路左轉建國北路,此為員警當時就系爭事故調查所得之結論 ,被告就該調查結果亦未提出異議,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簽名確認,則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占用左轉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直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之一云云,實非可採。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董奎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6,784×0.369×(10/12)=23,6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84-23,611=53,1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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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