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958號
TPEV,109,北小,95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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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被 告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蓉

訴訟代理人 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承攬被告於台北市萬 華區福星國小108年度視聽教室暨藝術才能環境改善工程之 座椅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安裝 完成,被告尚餘尾款6萬5000元未付,經原告屢催被告置之 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驗收完成,但有保固,於保固期間有瑕疵, 通知原告維修而原告不維修,原告同意要處理好,但是沒處 理好,沒有完成工作,且施作超過合約施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兩造簽約之合約書,記載第二條的付款方式,第三項,乙 方(即原告)安裝完成以後,請領10%貨款,不扣任何保固 款及保留款等情(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在庭陳稱本件有 驗收完成等情(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交付安裝完成並經 驗收,依照約定被告即應給付10%尾款6萬5000元,至於被告 抗辯保固期間之瑕疵維修部分,應另為請求,無礙被告本應 依約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尾款為有理由,被告以尚在保



固期間具瑕疵未維修為由扣款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6萬500 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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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