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923號
TPEV,109,北小,92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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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同上
被 告 周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建豐(原名周建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之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 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五千一 百八十三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九萬零三百八十八元 (含消費款七萬九千二百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三百七十 三元、已到期費用八百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萬七千六百元 及本金六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均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及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 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 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三 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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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