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710號
TPEV,109,北小,710,2020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毛燕珠
被 告 方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倒車疏忽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後保險桿烤漆及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 ,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的時候在倒車顯影中沒看到有車輛,但 在慢速倒車的途中感覺有點小震動,下車查看後看到系爭車 輛的保險桿有點掉開,漆跟鈑金都沒有傷。被告曾經告訴原 告自己有認識的鈑金廠可以處理,也給原告保養廠的地址, 告知可以去那裏修理,被告再去付款。保養廠有說過1,000 元到2,000元就可以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調解書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第3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 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立大輪胎汽車保養有限公 司店長闕秉豐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39頁估 價單〉是否清楚這份估價單?)清楚,我是立大輪胎汽車保 養有限公司店長,這份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因為系爭車輛有 損害送修,鈑金有損害,那天我去看右保險桿斷裂、右後葉 有擦傷,所以需要修理。沒有零件費用,只有烤漆及工資, 保險桿斷裂是用修理的,沒有更換,比較省。」、「(被告 問證人:〈提示卷第65頁照片〉從我提出的照片,可以看出受 損並不嚴重,為何需要修理?)右邊保險桿的扣子都已經斷 掉了,所以保險桿需要拆下來修理,扣子和卡楯要再黏上去 ,才有扣子可以扣住保險桿,這時候會有痕跡,所以需要烤 漆。」,是依證人闕秉豐之證言,即可看出系爭車輛保險桿 維修係為必要,因為右邊保險桿扣子斷裂,所以必須將保險 桿拆下修理,並烤漆修復完整,故被告抗辯保險桿受損不嚴 重,不需維修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提供原告認識 的車廠維修,可以以1,000元到2,000元左右較便宜的價格處 理,但原告卻選擇至保養廠處理云云,惟被告亦未與原告間 達成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至何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 選擇自由,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故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13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及自10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