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668號
TPEV,109,北小,1668,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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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80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地)在台中市,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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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