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401號
TPEV,109,北小,1401,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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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 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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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