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059號
TPEV,109,北小,1059,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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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莊清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華路1段與洛陽街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22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洛陽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高淑婷、訴外人鄭錦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5元(含工資10,325元、零
件4,0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有意見,被告只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門,其餘的鋼
圈被告沒有碰到,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第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9300178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6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
判欄載:「A 車3D-107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
況。B車0072-AC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可確定。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4,4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90元,此
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1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至107年2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5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9 元(
計算式:4,090元×0.1=409元),加計工資10,325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734元(計算式:409元+10,325元=10,
734元)。至被告雖到庭辯稱其只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門,
其餘的鋼圈被告沒有碰到,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92頁)。惟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
責,如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亦即被告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自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葉子板與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碰撞而肇
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而系爭車輛係左前鋁圈拆裝送修,亦有估價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2頁),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抗辯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卻未就前開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依法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準此,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1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34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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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