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041號
TPEV,109,北小,104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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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呂尚諭
被 告 廖宸毅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31弄交岔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31弄交岔口處,因與原告走路發生 碰撞,竟接續以「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等 語辱罵原告,不僅原告人格受到難堪和屈辱,亦覺得污辱到 原告母親,因此精神受到極大打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疾病 ,就診後才逐步回復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確實有公然 侮辱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也已經判決,但我沒有經濟能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走路發生碰撞,竟接續 以「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等語辱罵原告等 情,復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確實有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 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 5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9-4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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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