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022號
TPEV,109,北小,102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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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曾筠筌


被 告 林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0000; &0000; 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 斯福路、師大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張義 鳴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嗣系爭車 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其中 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之2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保險案件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系爭車 輛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 頁),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 損害於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7,800 元,其中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0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洵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月5 日(見本院卷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 及自109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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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