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北
國小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僅主張「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 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之負擔與敗訴當事人所負清償責任 為何無涉,自無關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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