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梧洲、鍾明玲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梧洲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無果,其名下原有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不動 產,於民國(下同)10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 對人鍾明玲,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有無買賣 之真義?或藉移轉不動產規避聲請人追所索?致聲請人求償 無門,故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鍾梧洲名下, 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 (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有意願進行調解 ,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是,本件依 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 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