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福駿、李花、王福廣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福駿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未依約繳還本息,被繼承人王學謙所遺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1186建號及其坐落之同段同小段12 第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與不動產分割契約,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 人王福廣、李花名下,因相對人王福駿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對被繼承人王學謙所遺之上開不動產應共同繼承,相對人等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又因相對人王福駿怠於行使請求分 割之權,聲請人無從就其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請 求代位相對人王福駿分割遺產,撤銷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 議及不動產物權行為,聲請調解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三 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等三人迄未陳報。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 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 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